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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介

 

农垦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一个行政职能部门。兵团时期称军务处;1977年兵团撤消后,改称劳动工资处;1992,垦区劳动工作实行系统管理,成立劳动局;2000年7月,总局机关机构改革时改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并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就业局合署办公。


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实行三级管理。总局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分局也设有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农牧场社区管理委员会中设有劳动和社会保障科,与职业介绍所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各公司内部全部设有人力资源部门,只限于企业内部的劳动力资源管理。


全垦区现有劳动保障干部1420人。其中,劳动干部827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593人。劳动干部中含行政、企业、社区、职业介绍和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


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领导班子,现有成员三人。其中,局长1人;副局长两人。局内工作人员14人。


总局、分局两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内设劳动关系、劳动工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就业与再就业、职业技能培训、劳动信访与仲裁、劳动监察、劳动统计等行政职能。下设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职业介绍中心和劳动监察大队。

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能:

 

(一)、根据垦区国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制定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拟定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改革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家、省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政策、法规,结合垦区实际,拟定具体的劳动规章和实施细则。


(三)统筹管理垦区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协调指导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规划并指导劳动力市场建设;制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则并监督实施;指导垦区就业服务体系的建立与运行,制定职业介绍机构和其它就业服务机构的管理规则;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拟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规划、政策;负责垦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统计工作;制定垦区剩余劳动力跨地区有序流动的政策和措施;负责垦区内社会劳动力的全面管理;指导劳服企业的发展。


(四)组织实施劳动关系调整的基本规则;指导垦区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劳动管理,推行劳动合同制;制定劳动合同的管理规则;负责劳动合同鉴证;组织协调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和政策性调配工作;组织贯彻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审核总局系统驻城镇企业单位职工调动并协调当地城镇公安、粮食部门输户、粮关系。


(五)依据《劳动法》和其它劳动法规,及时调整劳动关系;依法实行劳动监察;负责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信访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


(六)负责审核各类企业自建的劳动规章制度、经济责任制度、劳动工作制度、劳动定额制度;管理企业职工奖惩工作;参与企业劳动模范的评定工作。


(七)组织执行国家职业分类、职业技能标准;统筹管理垦区技能培训、考核、鉴定、发证等职业技能开发工作;拟定企业在职职工技能培训和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社会力量举办的职业培训机构的规划及有关政策;指导企业职工岗位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转岗训练和工人技师评聘工作;组织开展劳动预备制度工作;负责《职业资格证书》的考核、发动、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职业高中毕业《职业资格证书》考核工作。


(八)综合管理垦区企业工资工作;指导企业工资制度改革及内部分配协调企业各类人员工资及其它劳动报酬分配关系;制定、审核国有企业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分配政策,与有关部门一起兑现经营者年薪收入;建立职工正常和工资增长机制,发布工资指导线,落实垦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与有关部门一起调控新建企业工资总额及工资水平。


(九)综合管理垦区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工作;组织执行有关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支付、管理、运营的政策、法规;审核社会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对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障事业费、就业经费进行管理并实施行政监督;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规则;组织推进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制定有关社会保险政策;负责职工保险福利和劳动鉴定工作。


(十)制定并组织实施垦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政策、规定;对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和社会保险事业经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十一)承担垦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综合、统计和信息工作;负责指导垦区劳动和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定期发布垦区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情况的统计信息资料和发展预测报告。


(十二)总结推广垦区劳动和社会保险的工作经验;协调指导各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工作;管理总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作。


(十三)指导垦区劳动经济学会和劳动服务企业协会工作。


(十四)统筹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中省际业务技术合作和劳务输出工作。


(十五)管理劳动就业指导中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就业培训中心及职业技能鉴定站工作。


(十六)承办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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